江西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开征求《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推动我省家畜屠宰行业健康发展,我厅起草了《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全省各地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积极提出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好该条例提供参考。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4年12月20日至2025年1月19日,有关意见请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nytfgc@126.com。
联系人:厅法规处黄兰,0791-86225211。
附件: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4年月12月20日
江西省家畜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立
第三章 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四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家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家畜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家畜,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
本条例所称家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颈)、蹄、皮、尾等。
第三条【基本制度】本省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推行牛、羊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实行牛、羊定点屠宰。实行定点屠宰的设区的市,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羊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对家畜屠宰管理队伍建设,建立完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及时协调解决家畜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家畜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商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家畜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政策】鼓励家畜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七条【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屠宰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促进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维护成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屠宰厂(点)设立
第八条【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家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家畜产品消费等实际情况,制定省级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省级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厂(点)设置原则、政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级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结合家畜养殖数量、人口数量、消费习俗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包括屠宰厂(点)的布局、数量、规模等内容。
第九条【设立选址】家畜屠宰厂(点)的选址,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且符合省级家畜屠宰行业规划要求。
第十条【设立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家畜定点屠宰厂(点)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得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同意。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颁发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设立条件】设立家畜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屠宰多种家畜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验设备、消毒设备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证牌管理】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初步审查合格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三条【注销】家畜定点屠宰厂(点)不再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应当逐级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注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并交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 小型生猪屠宰点
第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点定义】本条例所指的小型生猪屠宰点,是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距离县城六十公里以上或车程一小时以上的乡镇设置,生猪产品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的屠宰点。本地市场供应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小型生猪屠宰点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生猪屠宰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以及协调、解决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和日常巡查指导,协助做好小型生猪屠宰点检疫等监管工作。
第十六条 【小型生猪屠宰点设立条件】小型生猪屠宰点应当符合省级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待宰间、屠宰间、检验室以及屠宰设施设备和屠宰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有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有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签订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七条【过渡管理】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屠宰证书的小型生猪屠宰点但不符合省级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关停并撤销小型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小型生猪屠宰点符合省级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但设立条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置一年过渡期进行提升改造,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小型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
第十八条【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家畜屠宰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的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入厂查验登记制度】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家畜,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和标识。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家畜入厂(点)查验登记制度。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在家畜入厂(点)时,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家畜的来源、种类、数量、动物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待宰静养】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执行国家待宰静养有关规定,为静养的家畜提供安全环境,保证家畜在自然状态下静养。
第二十一条【屠宰检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检查待宰家畜健康状况,回收进入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待宰家畜附有的动物检疫证明和标识,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动物防疫数字化系统。回收的动物检疫证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应当在屠宰过程中开展同步检疫、必要的实验室疫病检测,并填写屠宰检疫记录。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加盖检疫验讫印章或者加施其他检疫标志。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肉品品质检验】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国家家畜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三条【不合格产品无害化处理】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以及家畜产品,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对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处理】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出厂(点)时,应当加施专用检验标志,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销售种猪、晚阉猪等产品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二十五条【产品出厂登记制度】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家畜产品出厂(点)登记制度,如实完整记录出厂(点)家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动物产品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点)日期以及购货者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六条【动物疫病防控】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家畜,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动物福利准则和本省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发现家畜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根据动物疫病防控要求开展病死家畜和病害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情形】严禁家畜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
(三)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其他国家规定禁止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委托屠宰】家畜定点屠宰厂(点)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家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九条【未出厂产品处理】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对未及时出厂(点)的家畜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条【产品运输】运输家畜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运载工具,并具备产品运输质量安全需要的温度等条件。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家畜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三十一条【产品使用】从事家畜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应当销售、使用家畜定点屠宰厂(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家畜产品,并登记进货来源。
第三十二条【产品追溯与召回】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和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家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并召回已经出厂(点)的家畜产品,如实记录召回情况,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对召回的家畜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县级以上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宰厂(点)的安全生产管理,督促指导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家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评估制度,制定本省家畜定点屠宰厂(点)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家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规范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六条【统计信息报送制度】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调查制度的要求,向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家畜屠宰、家畜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智慧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家畜屠宰智慧化、信息化监管服务系统建设,提高监管服务能力水平。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安装可视化监控设备,实现待宰、屠宰等关键环节全过程监控。
第三十八条【投诉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家畜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培训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提高其专业能力和责任意识。
第四十条【协作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家畜屠宰和家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和家畜产品经营、加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从屠宰到消费各环节的肉品质量安全。
第四十一条【行刑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发现家畜屠宰、产品经营使用等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家畜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屠宰的生猪产品销售超出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供应区域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型生猪屠宰点为限定范围以外的经营者屠宰生猪、供应生猪产品的,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四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等肉品出厂(点)时,未加施专用检验标志、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种猪或者晚阉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点)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种猪、晚阉猪等产品,未在销售场所以明示方式告知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家畜、家畜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家畜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家畜产品出厂(点)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家畜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家畜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四十七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出厂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家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八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其他单位和个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家畜定点屠宰厂(点)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四十九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厂(点)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畜、家畜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收回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五十条【违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家畜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家畜、家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禁业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家畜定点屠宰厂(点)被吊销家畜定点屠宰证书的,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从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动;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家畜屠宰管理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其他畜禽实行集中屠宰、集中检疫制度,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按照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和检疫合格的同类家畜、家畜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五十四条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式样,参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