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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耕地
来源: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2026-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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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苏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苏农建〔2026〕6号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精神,根据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印发的《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办法(试行)》要求,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组织制定了《江苏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农业农村厅           江苏省自然资源厅

2026年3月24日


江苏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意见》《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改革完善耕地占补平衡管理的通知》《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耕地保护提升耕地质量完善占补平衡的实施意见》,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耕地质量提升,规范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确保占用和补充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江苏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农业农村部 自然资源部《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补充耕地是指将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中的各类非耕地,依法依规垦造或恢复为可长期稳定利用并拟用于落实各类占用耕地补充的新增耕地。其中,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是指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拟用于落实非农建设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


补充耕地坚持以恢复优质耕地为主、新开垦耕地为辅的原则,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新开垦耕地,25度以上陡坡、河湖管理范围及国有林场等区域原则上不作为补充耕地来源。


第三条  补充耕地质量验收是指对补充耕地开展质量鉴定,并对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分别开展质量核算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有效的沟通与协同工作机制,有效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地应充分依托自然资源管理和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建设成果开展补充耕地验收和质量鉴定工作,并将补充耕地纳入“一张图”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共享国土变更调查成果、补充耕地储备库、耕地质量等级等数据信息。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辖区内补充耕地质量数据和信息,组织开展辖区内补充耕地质量数据和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评价等工作,建立并及时更新补充耕地质量数据库。


第二章  质量鉴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鉴定结果作为补充耕地质量验收依据。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包括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七条  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是对耕地是否满足农业生产所需的基本条件进行的综合评定。


评价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地形坡度、田面平整度、土壤侵入体及砾石含量、有效土层厚度、道路通行条件、水资源保障条件、排水能力、土壤有机质含量、土壤污染状况等。


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指标中有一项不达标的,评价结果即为不合格。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不合格的,不开展耕地质量等级评价。


第八条  耕地质量等级评价是对耕地保障农产品持续产出和质量安全的能力进行等级划分的综合评定。


耕地质量等级由高到低依次划分为一至十等。评价指标主要包括耕地立地条件、农田基础设施、土壤理化性状、养分状况等。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结果是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各类补充耕地质量核算、后续培肥改良及管理的重要依据。


补充耕地已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成高标准农田并完成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的,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结果认定为合格,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结果直接应用于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耕地质量等级》国家标准、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技术规范以及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程等,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县级初鉴、市级鉴定、省级抽核”的原则开展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初步鉴定意见负直接责任,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负主体责任,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工作负总责。


以项目化方式实施的补充耕地,应由项目建设单位配合做好质量鉴定工作,并对其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以其他方式产生的补充耕地,原则上以一个乡镇内的同一批次所有须鉴定的图斑地块作为一个项目开展鉴定,由补充耕地相关权利人配合做好质量鉴定工作,并对其所提供资料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相关单位移交的补充耕地资料,组织开展资料审核、现场踏勘、土壤样品采集等,将土壤样品送具备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开展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和耕地质量等级评价,出具初步鉴定意见,并将通过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的补充耕地初步鉴定意见报送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县级初步鉴定意见,组织开展全面内业审核和不低于5%的图斑地块现场踏勘审核,根据需要进行不低于5%的土壤样品采集检测或留样复检等,形成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并反馈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市级反馈后,及时向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鉴定中发现县级初鉴存在问题的,应判断所存在问题是否影响鉴定结论。如影响鉴定结论且市级可以依据市县两级鉴定成果形成鉴定结论的,市级应作出鉴定结论;如市级无法依据市县两级鉴定成果形成鉴定结论的,应退回县级开展初鉴整改工作。


第十三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每半年按照10%的比例对市级鉴定结果组织开展内业抽核,并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踏勘审核;每年第四季度组织对全省各设区市补充耕地质量鉴定原采样点位抽取一定数量开展采样检测,检测结果作为检查鉴定工作质量的依据。对抽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各地整改。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鉴定项目清单、省级抽核项目市县两级鉴定意见等材料。


第十四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日常移交为主、年度集中移交为辅”的原则,及时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需要开展质量鉴定补充耕地的基本情况信息。组织以项目化方式实施的补充耕地建设单位和以其他方式产生的补充耕地相关权利人提供相关资料,并填写补充耕地质量鉴定信息资料清单(附件1)。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耕地相关信息以及材料完整性与规范性审核,审核合格后开展补充耕地质量初步鉴定。日常移交原则上每三个月开展一次,各地可结合补充耕地实施情况共同协商移交周期。


补充耕地初步鉴定需提供的信息资料包括:


(一)补充耕地所涉地块位置、面积以及图斑等矢量数据和地类变更前的土地具体用途信息(如工矿企业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坑塘及其他未利用地等);


(二)补充耕地建设前的土地利用现状图,以项目化方式实施的补充耕地还需提供实地照片;


(三)补充耕地建设前的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及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四)以项目化方式实施的补充耕地的立项、施工以及竣工等资料;


(五)补充耕地建设中有客土、物料填埋行为的,应提供客土、填埋物料来源说明及检测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


第十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及相关技术人员现场踏勘。踏勘时应对照项目信息资料,实地核查项目区地理位置,确定补充耕地区域;查看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与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相关指标实地状况,并对踏勘情况按照要求做好现场记录。


第十六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按照省级制定的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技术规程要求,采集并封存土壤样品,填写土壤样品采集记录。采集的土壤样品应及时送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


第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检测机构在收到送检样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样品制备与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


土壤样品检测项目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必测项目为pH值、容重、有机质、全氮、有效磷、速效钾、土壤质地相关的机械组成;


(二)对可能受污染的地块针对污染因子选择检测相关项目;


(三)对沿海地区及有盐渍化倾向的地块应加测土壤水溶性盐总量。


第十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的初步鉴定意见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补充耕地基本信息。包括补充耕地项目名称,组织实施方式,建设单位,补充耕地区域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土地地类变更前利用状况及具体用途等信息,复垦前污染状况调查情况,建设与验收情况等。


(二)鉴定组织实施情况。包括鉴定各环节实施组织、实施进度、质量控制以及责任落实等情况。


(三)鉴定主要环节说明。围绕评价单元划分、现场踏勘、样品采集、样品检测、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等情况进行必要的分析说明。


(四)鉴定结论。得出项目不同评价单元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等评价结果。


(五)异议及特殊情况说明。对补充耕地质量鉴定中出现的专家异议情况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说明。


(六)建议。重点就所鉴定补充耕地后续培肥改良以及其他质量提升举措提出建议。


(七)相关附件。现场踏勘与样品采集表、检测机构出具的土壤样品检测报告、补充地块位置图与采样点位图以及专家组成员名单与签字等。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鉴定意见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补充耕地基本信息与县级初鉴情况简述。


(二)市级鉴定组织实施情况。


(三)县级初步鉴定存在的问题。如无问题,应明确说明在市级鉴定中没有发现问题。


(四)鉴定结论。得出项目不同评价单元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耕地质量等级评价等评价结果。对结果与县级初步鉴定结果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五)异议及特殊情况说明


(六)相关附件。县级初鉴资料审核发现问题记录、涉及现场抽核的踏勘记录、涉及抽样复测的复测报告、市级专家组成员名单与签字等。


第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收到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日常移交”方式提供的补充耕地资料,原则上应当在50个工作日内将市级完成鉴定后的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提供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以“年度集中移交”方式接收的补充耕地,可与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鉴定周期。


第二十条  鉴定过程中,发现有农业生产符合性评价指标不合要求且短期内无法整改的,应及时停止鉴定。短期内可以整改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给出明确的整改期限,整改合格后再行鉴定,鉴定周期相应延长。同一验收项目或地块,年度鉴定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


第二十一条  省级、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质量鉴定专家库,并构建动态管理机制。参与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的专家原则上应在市级以上专家库中选取。


第二十二条  对补充耕地质量鉴定中第三方服务单位承担的事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过程质量管控。


第三章  质量核算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地应严格补充耕地质量管理,确保县域内补充耕地质量平均水平不低于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水平。其中,用于落实非农建设占补平衡的补充耕地,质量应不低于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水平,并力争达到高标准农田建设要求。


第二十四条  质量核算以年度为周期,于每年年初核算上一年度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水平和各类补充耕地质量平均水平。


第二十五条  质量核算包括占用耕地质量核算和补充耕地质量核算。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上一年度各类占用耕地图斑矢量图件等资料,以及耕地质量等级数据库,分别核算上一年度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依据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核算各类补充耕地质量平均等级。


第二十六条  县域内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补充耕地质量平均等级按照不同核算单元采用面积加权平均计算。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县级核算、市级审核、省级复核”的程序开展质量核算工作,并明确本级质量核算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数据等,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供上一年度各类占用耕地位置、面积等图斑矢量图件资料。


第二十九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算上一年度各类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以及各类补充耕地质量平均等级。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出具质量核算结果,上报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条  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县级质量核算结果进行审核。对审核发现质量核算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质量核算。将审核通过的质量核算结果上报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的质量核算结果进行复核。对复核发现质量核算结果有误的,应要求县级、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重新进行质量核算和审核。将复核通过的质量核算结果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原则上自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收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移交资料之日起,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质量核算结果提供给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补充耕地质量鉴定意见和质量核算结果,选择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禀赋良好、集中连片、耕地质量不低于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的新增稳定利用耕地,申报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储备库,提交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市级审核通过后,报经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复核,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储备库,形成补充耕地指标(相关表格式样详见附件2)。原则上市级审核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省级复核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上一年度县域内非农建设占用耕地质量平均等级核算完成前,沿用前一年度核算平均等级作为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依据。


补充耕地报备入库后,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开补充耕地信息。


第四章  培肥改良与再评价


第三十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壤改良、培肥地力、治理修复等措施,加强补充耕地质量建设,提升补充耕地质量水平。对补充耕地质量未达到上一年度县域内各类占用耕地平均水平的,应落实后续培肥改良责任,明确后续培肥改良责任主体。后续培肥改良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不超过5年的分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加强补充耕地后续培肥改良的技术指导。


各地应完善补充耕地农田基础设施配套,及时将符合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立项条件的补充耕地纳入建设计划。


第三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后续培肥改良实施完成后组织开展再评价工作。再评价按照补充耕地质量鉴定程序开展,评价内容为耕地质量等级,评价资料应包括原质量鉴定意见、培肥改良实施情况报告等。


再评价结果作为区域内各类补充耕地质量核算,以及是否可用于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补充耕地建成后,各地应当采取经济补偿、产业扶持等激励措施,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权利人、生产经营者持续耕种,鼓励用于适度规模经营和粮食生产,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地应当保障补充耕地实施管理、质量验收、再评价等质量管理、建设和后期管护资金,将补充耕地后续培肥改良资金纳入占用耕地成本。其中,拟纳入非农建设补充耕地报备管理的补充耕地项目,应当从项目资金中明确一定比例,用于后续培肥改良和管护利用。


第三十八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补充耕地质量验收队伍建设,配齐配强人员,并强化补充耕地质量验收责任的落实,保障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持续稳定高质量开展。


第三十九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补充耕地质量验收政策与技术培训,提升参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的管理人员、专家、第三方服务单位人员的能力水平。


第四十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全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信息化管理体系建设,逐步建成全省补充耕地质量验收信息化管理平台。各地要强化平台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并公布监督服务电话等方式,畅通监督渠道,主动接受社会对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的监督。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接到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补充耕地质量验收工作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补充耕地质量验收的相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采样地点、更换土壤样品,严禁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和质量鉴定意见。违者一经发现,通报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对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4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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